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湖南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花园。因犯盗窃罪,2014年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30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6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0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网吧,趁被害人梁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台华为牌荣耀20PRO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元)盗走,得手后以1200元销赃。
2019年10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市场鑫盛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作案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证人周某某证言;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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