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51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3月、2007年9月、2016年12月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范晓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徐某某家门前,采取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红色金彭牌四轮电动助力车1辆。经鉴定,涉案被盗四轮电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66元。2019年12月17日,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被鉴定人曹某某系边缘智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兴俊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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