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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曹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单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间,许某某(已判决)在被害人葛某某经营的南京市秦淮区**公司**店担任服务员,为了非法获取财物,私自配制该店在本市秦淮区**路**号**酒店**楼的仓库钥匙,后多次趁下班无人之机,独自或与被告人曹某某、束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在店内或仓库内盗窃银壶等物品。其中,被告人曹某某所窃得铜盏托、铜壶等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4600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葛某某,被害人葛某某出具书面意见对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窃物品照片;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宏

检察官助理:蒋宗康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0145****、13913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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