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中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1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其在苏州工业园区**街**酒店从事水电工的便利条件,先后至苏州工业园区**街**酒店负一楼车库,趁车库无人之机,采用徒手搬运空凋分批运到其汽车后备箱的手段,共计窃得该酒店准备安装到客房的价值人民币178000余元的日立牌中央空调内机31台。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发票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山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联系方式:1535825****)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文件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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