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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451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27日转刑事拘留;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西6号万达营销中心内伺机行窃。曹某某行至6楼时趁611室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办公桌上充电的白色IPHONE11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经营口市发改委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侯园馨

代检察员:孙琪美

2020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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