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 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55********,汉族,高中毕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号楼**单元**号。因盗窃,于202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与郑汴路交叉口西北角恒泰国际南门门口,见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新蕾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将其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0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20年5月27日12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东明路西北角恒泰国际物业办公室将曹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监控视频截图;
(5)被害人秦某某提供的新蕾电动车销售专用票;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
(7)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8)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科健鉴报字[2020]第074号;
(9)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0)户籍信息;
2.被害人秦某某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赃物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吴亭亭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2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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