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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1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火车北站北广场负一楼社会车辆临时下客点旁的摩托车停放处,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3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人员并从曹某某处提取到被盗电动车后发还给被害人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如赔偿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辉

                             检察官助理:曾  亮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38404****;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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