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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克苏市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93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号**号楼**单元**室阿克苏市**家属院**单元**室。2007年因诈骗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6个月20168月因诈骗被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6月因诈骗被叶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

本案由阿克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从阿克苏市**家属院骑电动车,到**工业城**小区“**商行”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vivox30手机盗走。经物价局价格认定,被盗的vivox30手机价值3762元。

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杨

检察官助理:李某某

2020年12月12日

                                      (院印)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

2.案卷壹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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