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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7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屯,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9日因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 于2018年2月1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其妻子李某某(已判决)、胞妹曹某乙(已判决),有分有合多次窜至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南街216号家得乐超市,采取只对放入购物车内的部分商品结账,将购物车内剩余部分商品故意用塑料袋遮挡后不结账方式,盗走纸抽、酸奶、红酒等商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3日18时56分许,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其妻子李某某(已判刑)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南街216号家得乐超市,采取只对部分商品结账,将另外部分商品放入购物车内用塑料袋遮挡不结账的方式,盗走洁柔牌纸抽、涮毛肚等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8.20元)。赃物被其使用。 

    2.2018年1月5日15时59分许,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李某某在家得乐超市,采取同样手段,盗走速冻水饺1袋(价值人民币43.90元)。赃物被其使用。

    3.2018年1月8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李某某在家得乐超市,采取同样手段,盗走饮料2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3元)。赃物被其使用。 

    4.2018年1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李某某在家得乐超市,采取同样手段,盗走大庄园羊羔肉1袋(价值人民币91元)。赃物被其使用。 

    5.2018年1月15日15时03分许,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李某某在家得乐超市,采取同样手段,盗走染发膏、牙刷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5.90元)。赃物被其使用。 

6.2018年1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李某某在家得乐超市,采取同样手段,盗走安慕希牌酸奶、好丽友牌蛋糕、牙刷等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6.30元)。赃物被其使用。

7.2018年1月21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李某某在家得乐超市,采取同样手段,盗走奶粉1袋(价值人民币79元)。赃物被其使用。 

    8.2018年1月2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李某某在家得乐超市,采取同样手段,盗走维达牌纸抽、床单4件套等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2.5元)。赃物被其使用。 

    9.2018年1月26日12时57分许,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李某某在家得乐超市,采取同样手段,盗走红酒1瓶(价值人民币49.9元)。赃物被其使用。 

    10.2018年1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李某某在家得乐超市,采取同样手段,盗走抹布2块(价值共计人民币15元)。赃物被其使用。 

11.2018年1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李某某在家得乐超市,采取同样手段,盗走洗发水、洗面奶、斑布纸抽等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3.5元)。赃物被其使用。 

综上,被告人曹某甲共参与盗窃犯罪11起,参与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968.20元。现被告人曹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经侦查,2018年2月9日,被告人曹某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家得乐购物广场防损办公室出具被盗物品明细、谅解书、收据、同案犯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理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某、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家得乐超市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建筑街派出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溪洋

检察官助理 李双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小区**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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