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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七天,同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江杨南路466弄23号楼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依莱达牌电动车窃走,后曹某某将该电动车藏匿于同小区的地下车库并取走车钥匙。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被告人曹某某签字确认的监控录像截图和涉案电动车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曹某某于2019年8月17日在江杨南路466弄23号楼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涉案电动车的车钥匙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认于2019年8月17日在江杨南路466弄23号楼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24元。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平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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