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85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行政村٭٭٭٭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至2月25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以趁人不备直接将电动车骑走的手段共实施窃取电动车三辆。经含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4687元。分别如下:

1.2020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含山县٭٭٭٭内,窃取被害人洪某某一辆白色五羊牌两轮电动车,藏匿于含山县٭٭٭٭小区٭٭٭٭号楼空地上,后被被害人洪某某找到并骑回家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20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含山县٭٭٭٭对面٭٭门口,窃取被害人宫某某一辆灰色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藏匿于含山县٭٭内。2020年2月26日,含山县公安局对该电动车予以扣押,并于2020年2月29日发还给被害人宫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7元。

3.2020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含山县٭٭٭٭门口一民房门口,窃取被害人李某某一辆红色凤凰牌两轮电动车,藏匿于含山县٭٭٭٭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口。2020年2月26日,含山县公安局对该电动车予以扣押,并于2020年2月29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60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凤凰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及钥匙一把、灰色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及钥匙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认罪认罚承诺书、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宫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含价认定[2020]30号文件;

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玉奇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居所地,手机号码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