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 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9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宁晋县**乡**村**街**号。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宁晋县天宝街龙凤金店窃取一条“招金银楼”牌黄金项链,据为己有。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3210元。案发后曹某某赔偿了龙凤金店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谅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其它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少侃
检察官助理:景亚平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原籍,联系电话:1513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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