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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200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上网追逃,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12月5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严某某(另案处理)在太原市迎泽区**唐久便利店将17张面膜(评估价格为285.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18年9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严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超市内,将9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严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号**小学旁边的唐久便利内,将2瓶红酒(价格不予认定)和2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云燕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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