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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18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9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楼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曹某某至平湖市********商行,破窗进入店内,窃得中华(软)香烟7条、芙蓉王(蓝)香烟1条、芙蓉王(硬)香烟1条、黄某甲(天叶)香烟1条、七匹狼(软灰)香烟1条、利群(红利)香烟1条、南京(九五)香烟2条、贵某某(小国酒香)香烟1条、冬虫夏草(金)香烟2条、利群(阳光)香烟4条、利群(软长嘴)香烟1条、双喜(硬经典1906)香烟1条、七匹狼(1575)香烟1条、利群(软红长嘴)香烟3条、利群(长嘴)香烟1条、黄某乙(硬金砂)香烟1条和12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的总价值为16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向被害人毛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2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吴振富、唐龙根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62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胜明

2021年1月29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楼村**村**号,联系电话:17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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