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148号
被告人曹云,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2016年1月20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0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2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曹云到本市天河区**路**号**便利店门口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188元)。
2020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曹云到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师大暨大BRT人行天桥底下,盗走被害人姜某某的名驰牌电动车一辆(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336元)。
2020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曹云到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83号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楼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曾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价格认定为人民币人民币23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刘某某、姜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云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云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瑞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云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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