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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4504031996********,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广西**学院西校区男生宿舍**号房盗窃了被害人廖某某的一块卡西欧牌电子手表。

2017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广西**学院男生宿舍**栋**号房内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和一部苹果6手机。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广西**学院男生宿舍**栋**号房内盗窃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条黑绿色格子休闲裤和一条苹果原装手机充电线。

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3157元。另查明,以上涉案物品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校表现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15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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