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市锡山区皮革城**汽车音响改装店工作,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住无锡市锡山区**府**号**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房)。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皮革城F6-3-201住处,乘同住室友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外出吃宵夜之际,进入张某甲房间窃得张某甲放置在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退还被害人张某甲三万元人民币,取得了张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佳
检察官助理:陆帘晓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府**号**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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