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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句容市****自然村36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至6月15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先后9次在句容市**镇**国道路边的汽修店门口实施盗窃,窃得旧刹车鼓17个,新刹车鼓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912.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句容市**镇**国道路边的“**汽修汽配”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旧刹车鼓2个,价值人民币180元。

2.2019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句容市**镇**国道路边的“**汽修汽配”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旧刹车鼓2个,价值人民币180元。

3.2019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句容市**镇**国道路边的“**汽修汽配服务中心”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旧刹车鼓2个,价值人民币180元。

4.201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句容市**镇**国道路边的“**汽修汽配服务中心”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旧刹车鼓2个,价值人民币180元。

5.2019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句容市**镇**国道路边的“**汽修汽配”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旧刹车鼓2个,价值人民币180元。

6.201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句容市**镇**国道路边的“**汽修汽配”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旧刹车鼓2个,价值人民币180元。

7.2019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句容市**镇**国道路边的“**汽修汽配服务中心”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旧刹车鼓2个,价值人民币180元;在“**汽修”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旧刹车鼓1个,价值人民币9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70元。

8.201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句容市**镇**国道路边的“**汽修”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新刹车鼓1个。价值人民币375元。

9.2019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句容市**镇**国道路边的“**汽修汽配”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旧刹车鼓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87.2元。被告人曹某某将其中一个刹车鼓搬离现场后,继续返回现场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新、旧刹车鼓各1个,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本案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美菊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400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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