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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室(河南省虞城县**乡**村)。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针织有限公司东侧巷子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立佳牌电动一辆车。经鉴定,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60元。

2、2020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至张家港市**村第**组**号后院西北侧房间外,采用从窗户伸手摄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放在房间内桌上的华为NOVA2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经鉴定,所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20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面馆西侧巷子内,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欧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4、2020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至张家港市**村**组**号后院,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的金箭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

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作案四次,总计价值人民币4230元。

案发后,所窃物品被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收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的照片等;

3.证人李某某、程某某、何某某、苏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蔡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在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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