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广场**号**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镇**巷**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8月间,先后3次在本市海陵区盗窃作案,窃得手机三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500元等财物(合计人民币6164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上午,至本市海陵区**路**员工宿舍**室,分别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害人罗某某放于该室床头柜的OPPO牌手机一部和VIV0牌手机一部(均灭失),后销赃得人民币计150元。赃款已被其消费。
2.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于8月19日11时许,至本市海陵区**路**员工宿舍**室,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甲放于该室的苹果牌iphone 7手机一部(灭失)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销赃得人民币110元。赃款已被其消费。
3.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17时许,至本市海陵区**路**员工宿舍**室,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乙放于该室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664元)及双肩包一只(灭失)、上衣一件,该电脑后销赃得人民币3000元。部分赃款已被其消费,上衣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上衣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案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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