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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于苏州市相城区**镇**村**组**浜**号**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3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20年9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村**房**号门口,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此的苏E6****现代轿车车内,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1380元。

案发后,查获现金人民币1257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另行退赔被害人150元;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现金人民币1257元(系照片);

2.书证:收条;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1月9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丽丽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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