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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长垣******涉嫌盗窃2014年12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2020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4月29日经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凌晨2时3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小区**院,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的一辆**牌***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卫滨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671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丽云

 检察官助理:刘博然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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