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郝某某、付某某、王某甲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董丹丹、被害人郝某某、付某某、王某甲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甲到长垣市**办事处**社区,先后将被害人陈某某、夏某某电动三轮车中的电瓶盗走。
2.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甲到河南省濮阳县**乡**广场,将被害人李某乙电动四轮车中的电瓶盗走。
3.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到长垣市**办事处**小区,先后将被害人郝某某、付某某、王某甲、岳某某、王某乙电动三轮车中的电瓶盗走。
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的电瓶共价值人民币3820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与李某甲共同退赔了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曹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付某某、王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
6.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与李某甲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宝峰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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