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94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镇**街**号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中天网咖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采用徒手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20元的OPPO手机1部。后被告人曹某某发现该手机解不开锁,遂将手机内的手机卡盗走,将手机放回桌上。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20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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