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3月4日下午,至海门市余东镇老通吕公路余东烈士陵园东侧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万达牌电瓶车及车内的匠华牌钳子1把、威力狮牌钳子1把、华一牌螺丝刀1把、斯达利牌螺丝刀2把、新发牌螺丝刀1把、甲宇牌螺丝刀1把、佰锐斯牌螺丝刀1把、波斯工具牌电工刀1把、昆仑牌电力表箱锁1把、丹翔牌电力表箱锁7把、电表铅封3包、东工牌扳手1把、炬华科技牌采集器5只、华立仪表牌采集器1只、江机实业牌采集器1只、科陆电子牌采集器3只。被告人曹某某骑该电瓶车至海门市余东镇润创超市附近时,被被害人梁某某发现后弃车及车钥匙逃跑。经鉴定,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25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晖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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