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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482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 2012年8月8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5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23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路过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路**号一楼**批发部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洪某某的手机放在1号门的门口桌上充电。被告人曹某某趁被害人洪某某走开之机,迅速从1号卷闸门下溜进门内偷取手机后逃走。被害人洪某某发现有人偷手机后,便立即跑出卷闸门去寻找,在附近电机房后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并在曹某某身上找到自己被盗的iphone 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曹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有累犯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曹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汶珀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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