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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在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中,被告人曹某某通过之前偷记的手机开机密码打开陈某某的手机,登录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采用支付宝扫码的方式,分三次将陈某某支付宝花呗里的11000元转入自己手机支付宝内盗走。当晚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退还了陈某某2951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了还款协议,并退还了部分钱款,陈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80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通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71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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