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下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住大冶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应被害人余某某要求帮助其修改微信密码,曹某某用自己的手机登陆余某某的微信成功修改密码,后在使用余某某的微信过程中发现微信绑定的银卡有钱,就分多笔将该银行卡的钱转至余某某微信零钱账户,再由微信零钱账户转账至自己的微信,共计转款人民币7060元,后使用余某某微信以扫码付款方式支付人民币45元用于购买零食、水、香烟等物品。盗窃所得均用于偿还个人网贷和日常消费。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在黄石港**宾馆被抓获。2020年10月8日曹某某家属向被害人余某某儿子刘某某退还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流水明细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并已退还全部赃款,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辉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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