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路**号**单元**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1月21日批准于次日被资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乘坐公交车来到资兴市,随后登上湘L1****公交车,趁人群拥挤,将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拉链打开,从中扒窃钱包一个,窃得现金800余元,得手后即下车离开。
2.2019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坐公交车来到资兴市,随后登上湘L1****公交车,趁人群拥挤,打开被害人邓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从中扒窃钱包一个,窃得现金500余元,得手后即下车离开。之后,曹某某又登上了湘L1****公交车,趁人群拥挤,扒窃了被害人彭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现金1200余元,得手后即下车离开。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李某某各1500元、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20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琼华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散卷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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