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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19〕41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7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9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2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因生活所迫,便独自或者伙同他人在郴州市鲁塘镇煤场盗窃煤,并将所盗煤炭销赃后用于消费。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何某甲(另案处理)来到鲁塘镇忠仁煤场盗得5吨煤。

2、2016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独自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在鲁塘镇五中煤场盗煤时,被值守人员发现弃车而逃。

3、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曹某某独自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在鲁塘镇亿达煤场盗窃5吨煤炭。

4、2016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何某甲、何某乙(在逃)、何某丙(另案处理)分两次来到鲁塘镇鸿鑫煤场实施盗窃,两次共盗得6吨中卡煤。其中一次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弃车而逃。

5、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何某甲再次来到鲁塘镇忠仁煤场盗煤时,当快装满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后弃车逃跑。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同案犯何某甲、何某丙等人供述;3.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被害单位代表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四、五笔盗窃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六次盗窃中有三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良聪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431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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