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19〕46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89********,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河南省社旗县******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南路与王屋路附近时,利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头螺丝刀,将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奇瑞牌轿车、黑色本田牌轿车、白色帝豪牌轿车、白色雪佛来牌轿车右后玻璃撬开,从黑色本田轿车内盗走25元现金、白色帝豪越野车内盗走55元现金。随后,被告人曹某某又骑电动车行驶至枫杨街银屏路交叉口附近,以同样的手段将张某某停放路边的白色丰田越野车、蔡某某放路边的白色传祺越野车的右后玻璃撬开,从白色丰田越野车内盗走一部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中兴品牌手机、一条黄金叶香烟、一条金骏眉香烟。经鉴定,涉案黑色华为牌型号mate30pro手机、金色中兴牌手机、黄金叶香烟、金骏眉香烟价值人民币9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涉案电动车、螺丝刀照片;2.书证和其他材料有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据、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3. 被害人张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资产评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卓

代理检察员:张会娟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