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45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9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2010年0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0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5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5月22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翟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一绰号为“小李”(身份待查,在逃)逃)的男子到长沙市雨花区**栋楼下,发现受害人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价值为3720元的小牛N1型号的二轮电动车未锁大锁,两人采用剪断电动车线路再发动车的方式盗得该车,由曹某某骑车载着“小李”逃离现场。5月4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和“小李”在雨花区**社区**栋一摩托车修理店销赃时,被受害人翟某某根据电动车自带的GPS定位来到**社区**栋,发现被盗电动车即报警,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并扣押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购买票据等书证;3、被害人翟某某陈述;4、证人罗某某证言;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19年6月11日
附项:
1、被告人曹某某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