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96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2000********,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镇**村**。因盗窃,于2015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附近停车场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内容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等笔录:被告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霞
检察官助理 管忱恺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刑事拘留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及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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