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二部刑诉〔2019〕37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栋**室(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镇**村**)。2011年3月10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7月26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瞿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栋**室(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赤城街道麻车洋村上洋郑某某11号)。2017年3月17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瞿某某、陈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起,被告人曹某某、瞿某某在本市海曙区各酒店,利用塞招某某小广告吸引嫖客,与嫖客约定嫖娼价格后,通过微信派单的方式,让失足妇女上门提供性服务,并和失足妇女就嫖某某分成获利。至2019年8月案发,被告人曹某某、瞿某某分得嫖某某款人民币2.6万余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受被告人曹某某、瞿某某雇佣,帮助在各酒店塞招某某小卡片,其个人获得报酬人民币4000元。其中查明:
1.2019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瞿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介绍失足妇女陈某乙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雅戈尔大道七尚酒店一房间内向杨某某提供性服务。
2.2019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瞿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介绍失足妇女何某某以人民币430元的价格在藕缆桥南苑E家连锁宾馆一房间内向俞某某飞提供性服务。
3.2019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瞿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介绍失足妇女何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在雅戈尔大道七尚酒店一房间内向郭某某提供性服务。
4.2019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瞿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介绍失足妇女陈某乙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联丰中路莱莱商务宾馆(南苑E家酒店)一房间内向李某某提供性服务。
被告人曹某某、瞿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手机照片、手机截图、微信转账明细、通话记录、宾馆入住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李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俞某某飞、郭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瞿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瞿某某、陈某甲合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瞿某某、陈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艺妍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瞿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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