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04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街道**路**号**小**栋**单元**室,现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路29号*****小区***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程某某、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曹某甲在广东省珠海市从事为他人取款业务,按取款金额收取1‰至5‰不等的费用。其后,曹某甲陆续雇佣了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吴某某及柯某某王某乙(二人本院均已不起诉)等人取款,并按取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报酬,支付给程某某、吴某某、柯某某、王某乙的为取款金额0.25‰至0.3‰不等,支付给王某甲的为取款金额0.5‰。由曹某甲负责联系上家,谈好取款金额,再由王某甲、程某某、吴某某、柯某某、王某乙等人对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俗称“大卡”)测卡(通过银行卡对微信零钱充值0.01元),确认银行卡未被冻结后提供给上家用于接收资金。曹某甲本人或让王某甲等人将约定好取款的等额现金送到指定的地点交给指定的人员,随后“大卡”会收到上家分多笔转入的资金,王某甲等人通过手机银行将转入“大卡”的钱分成多笔2万元以下金额转账至其他人员的银行卡(俗称“小卡”,一般为亲朋好友名下的银行卡)。转账完成后,王某甲、程某某、吴某某、柯某某、王某乙等人带着“小卡”到珠海市或中山市各大银行的ATM机上进行取现。在从事取现业务过程中,先后有多张银行卡被冻结。
2020年6月19日,被害人刘某某向松阳县公安局报案称2020年5月26日至6月11日期间,其在一股票QQ群指导老师的推荐下下载了“**(**)国际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期货平台,陆续在该平台上充值了685.4万元人民币进行期货交易,后发现被骗。同日,松阳县公安局受案调查,2020年6月20日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国际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期货平台系境外诈骗分子设立,以投资期货交易形式诱使投资者在“***(**)国际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平台充值,骗取他人钱款。2020年6月10日,被害人刘某某在“***(**)国际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期货平台充值400万元人民币,经多级银行卡流转后有111.7285万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程某某名下的银行卡被取现。
被害人钱某甲、王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经一股票微信群指导老师的推荐,在“****”平台炒股,发现被骗。经查,2020年7月8日,被害人钱某甲按“****”平台客服指定帐户汇款14.12万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某按“****”平台客服指定帐户汇款5万元人民币,经过多级银行账户流转后二人被骗金额中至少共有4.3616万元转入王某乙名下的银行卡被取现。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程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在广东省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主动到松阳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7月13日,侦查人员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栋***室、广东省中山市**镇**村**街**号***室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程某某、柯某某、王某乙租住处搜查,依法扣押了现金人民币592664元、1200元取款用的银行卡。
另经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4月底到珠海,期间于2020年6月27日回湖北,7月7日再次到珠海;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初到珠海,期间于2020年6月27日回湖北,7月7日再次到珠海;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底到珠海,2020年6月23日回湖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银行卡;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转账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
3.被害人刘某某、钱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程某某、吴某某及同案人柯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附数据光盘)、银行ATM机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审查后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程某某、吴某某应当知道取现的钱款系不法资金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程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莲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程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曹某甲158*******、王某甲159*******、程某某158*******、吴某某175********;
2.电子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 扣押的银行卡现保管松阳县物证管理中心,扣押的人民币暂保管在松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分户,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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