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新宁县**乡**村**组**号,住新宁县**乡**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4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4日11时许,姚某某(另案处理)到李某丙(另案处理)之妹李某乙的超市发现他放在超市内的赌博机不见了,便打电话向李某乙讨要说法。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李某丙与姚某某在超市内发生争吵。姚某某离开后,与李某丙在电话中约定到邵东市*****城“谈判”。李某丙遂纠集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城,由李某丙驾驶湘******东风日产小车搭载罗某某及两个年轻伢子(另案处理)并携带两把“管刹”,由黄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黑色凯美瑞小车搭载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携带了一把猎枪,一起前往*****城。马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姚某某与人在*****城约架后,遂纠集了刘某某(另案处理)及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往。杨某某携带3把管刹,并邀集被告人曹某某及阳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乘坐由马某某驾驶的逍客越野车前往;车行驶至**车站附近时,该车换由姚某某驾驶,马某某拿了一把由王某某(另案处理)送来的双管猎枪坐在副驾驶位置。行驶至**道**道交叉口路段时,经姚某某指认后,马某某持猎枪朝李某丙驾驶的湘******东风日产小车的后保险杠左部开了一枪;姚某某驾驶该逍客车追赶李某丙驾驶的湘******东风日产小车,待两车齐平时,马某某持猎枪对着李某丙驾驶室开了一枪,李某丙见状踩了一脚急刹,子弹击中被告人李某丙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姚某某驾驶该逍客越野车在前面快速行驶,李某丙驾驶湘******东风日产小车在后面追赶。在该逍客越野车经过*****城大门口地段时,李某丙驾驶的湘******东风日产小车加速撞向该逍客车的车尾部,致该逍客越野车的车尾部和湘******东风日产小车的车前部受损。姚某某驾车逃窜,黄某某驾车继续追击,在**道开往黄陂桥废铁市场的红绿灯附近,孙某某(另案处理)朝该逍客越野车开了一枪;后两车分开逃离。李某丙驾驶的东风日产小车损毁后,坐在王某某所驾奥迪A6小车上的刘某某趁机朝李某丙等人开了一枪,李某丙等人往*****城小区逃跑。被告人曹某某及杨某某、阳某某等人后在1814线***地段,由王某某驾驶奥迪A6小车接回邵东市城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杨某某、阳某某、姚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李某丙、黄某某、姜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邵公(2017)勘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某某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邵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9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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