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30525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县**乡**村**号。2015年5月3日因诈骗被河北省平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看到被害人吴某某在微信朋友圈中求购大量口罩,被告人曹某某以朋友在医药公司工作有一万个一次性口罩要卖为由,微信联系被害人吴某某,通过发送微信截图获取被害人吴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曹某某以需缴纳定金为由,被害人吴某某通过微信先后15次转给被告人曹某某13440元。被告人曹某某收款后,将被害人吴某某微信删除。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3)、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记录、事情经过、银行卡流水、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毅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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