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乡**村委**组。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诈骗被害人佘某某钱款,仍帮助收款人民币6,830元(以下币种同),并通过自己的微信、支付宝账户转账协助转款。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网络上一陌生QQ号向其介绍色情服务,其付款后对方以路程遥远为由取消服务,并以退款需要手续费、会员费等理由向其索要钱款,其共支付2万余元,后发现被骗。
2.被害人佘某某的微信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于2019年11月至12月,多次转账给被告人曹某某钱款的情况。
3.被告人曹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其通过微信账户收取被害人佘某某钱款后,随即转款给他人。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物品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曹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帮助收款、结账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莹
检察官助理:谢丹贤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随案移送脏证款物品清单》四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