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女, 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71982********,汉族,本科文化,系**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巷**号(户籍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楼**单**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7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曹某某谎称可以为被害人雒某某办理**集团下属单位的工作,骗取被害人雒某某的信任并索要办理工作费用13万元。2017年10月28日,被害人雒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银行**支行向被告人曹某某转账13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曹某某退还被害人雒某某5350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
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雒某某76500元,被害人雒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隆
2019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35185222;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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