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耒阳市**镇**楼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通过社交交友软件“连信”互相添加为好友,后曹某某冒充女性身份,编造其母亲生病等理由共骗取许某某人民币12500元。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关于嫌疑人曹某某移送情况的说明、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截图、卡号为62170032400********的建设银行卡正反面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终端流水、开户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流水;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曹某某取钱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楚新华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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