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乡**村**号,现住该村,农民。2013年7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8日被害人朱某某因酒驾被任丘市交警查获,被告人曹某某在违章办见到朱某某后,称可以帮助其解决酒驾事宜,在办理此事过程中,曹某某以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罚款、请客吃饭等理由共诈骗朱某某62600元。现曹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录音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帆
检察官助理:程俊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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