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镇**村**湾**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自2020年2月1日至3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月4日、自2020年4月1日至4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5 月3 日,被告人曹某某虚构了大冶市**大队有被扣押、无人认领的摩托车需要找人承包的业务,邀约被害人戴某某一起做该业务,后以需要交押金、参与投标为由,骗取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5000 元。
2018 年5 月8 日,被告人曹某某又以做该生意需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件,需要活动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3000 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退还人民币8000元给被害人戴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永志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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