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保康县,户籍所在地保康县**镇**村**组,住保康县**镇**街**路**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4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王某某人民币共计3226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4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网上认识被害人雷某甲,2019年12月,二人发展为恋爱关系。曹某某谎称自己之前是湖北富磷集团驻澳大利亚的翻译,目前在宜化集团上班,并于2020年1月至5月期间,在明知雷某甲是残疾人的情况下,以装修房子、缺生活费、单位统一购车等为由,多次骗取雷某甲人民币共计27360元。
2.2020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以请人帮雷某甲的弟弟疏通关系为由,两次骗取雷某甲的父亲雷某乙人民币共计4000元。
3.2020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以帮雷某甲买药缺钱、没有路费为由,多次骗取摩的司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诈骗残疾人、老年人的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锦波
检察官助理 韩 秀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保康县**镇**街**路**楼**室,联系电话1397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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