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公诉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84********,汉族,本科文化,系襄阳市**汽车部**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巷**号,现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次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28日至8月23日、自2019年10月8日至12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两次(自2019年7月14日至7月28日、自2019年9月23日至10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成立,石某甲担任法人,实际为曹某某与石某某出资、经营。2014年前后,曹某某以私人名义由广州购入9台立式机床设备,并与股东石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曹某某私人所有的9台设备使用***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场地进行生产,生产投入与所获利润均为曹某某私人所有,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无关。由于市场变化,上述设备自购入后便长期处于停滞状态,于2016年初彻底停产。
2016年7月,襄阳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发布《关于实施2016年技改提质工程设备补贴的通知》。依据该通知内容,市级财政技改政策对“高新区、樊城区、襄城区、东津新区企业进行支持”,对在2015年期间 “技术改造设备投资在500万元以上,且根据购买技术改造设备票据和银行制度凭证据实上报”的企业“一年内竣工投产后分别按其市级完成技改投资额的10%”给予补贴。被告人曹某某得知后,将上述9台立式机床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申报设备,并通过他人伪造相关发票、合同等材料,制作出该9台设备投资金额648万元的虚假申报资料向襄阳市主管部门申报技改补贴资金。同年7、8月份,受襄阳市经信委委托,襄阳市**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郭某某(已判刑)带人负责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2015年设备投资情况进行审计。为保证能够顺利过审,曹某某先后多次找到郭某某,串通郭某某向襄阳市经信委出具审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2015年度技改投资金额为648万元的审计报告。襄阳市主管部门据此,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发放64.8万元技改补贴资金。在收到技改补贴资金后,曹某某使用***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将补贴款分别转入刘某某等7人及曹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内,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消费。
2018年5月,曹某某接办案单位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违法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了骗取的国家技改补贴资金6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襄阳市国税局对协查发票情况的回复、曹某某退缴违法所得票据、银行转账明细、申报材料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伪造发票、合同等资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技改补贴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浦克富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老河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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