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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诈骗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9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县**镇**村**号,住陕西省**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在社交软件“陌陌”上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高某某认识。2019年7月,曹某某与高某某互加成为“微信”好友之后二人一直在微信上交流。曹某某冒充女性与高某某交往的同时还编造了父母是某企业高管、公职人员等信息并在微信上与高某某确立了“恋爱关系”。被告人曹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家人住院要做手术、购买机票需要钱等等多种理由,骗取高某某人民币共计404301元。曹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上述款项后全部用于网络赌博。案发后退还被害人1210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呼毕图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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