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曹培迁,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445381199003287513,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罗定市龙湾镇上赖村委三屋二队22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曹培迁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培迁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份,被告人曹培迁与陈慧珍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陈慧珍支付货款,曹培迁向武汉铭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25台铭泓教学一体机。因曹培迁曾向陈慧珍销售并安装过教学一体机,基于对曹培迁的信任,陈慧珍先后给曹培迁支付总货款92500元。曹培迁在收到该款项,仅给陈慧珍发了2台教学一体机后便不再发货。经陈慧珍催促,曹培迁一直以该公司需要排单发货等理由推诿;后陈慧珍要求曹培迁退剩余的货款,曹培迁在退了8900元给陈慧珍后,便不再与陈慧珍联系,并将剩下的76200元钱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培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峻林
检察官助理:廖 圆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培迁现被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445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罗定市**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曹某某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陈某某支付货款,曹某某向武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25台铭泓教学一体机。因曹某某曾向陈某某销售并安装过教学一体机,基于对曹某某的信任,陈某某先后给曹某某支付总货款92500元。曹某某在收到该款项,仅给陈某某发了2台教学一体机后便不再发货。经陈某某催促,曹某某一直以该公司需要排单发货等理由推诿;后陈某某要求曹某某退剩余的货款,曹某某在退了8900元给陈某某后,便不再与陈某某联系,并将剩下的76200元钱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峻林
检察官助理:廖圆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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