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81********,汉族,初中肄业,建筑工程承包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捐**组**号,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年10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在2017年承接陈某某位于本市滨湖区**园**号的建筑工程期间急需资金,即起意向他人租赁钢管、扣件后进行变卖。同年2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向虞某某租赁得钢管900根、扣件3000个,价值共计人民币4.83万元,并支付虞某某押金人民币0.7万元。后被告人曹某某将上述钢管、扣件以人民币6.5万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同年6月初,被告人曹某某于支付虞某某租金人民币0.2万元后,于同年9月左右切断与虞某某的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退赔给虞某某人民币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集的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扬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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