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因与邻居成某某为装水管问题发生纠纷,后成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告人曹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2015年11月25日,成某某妻子李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成某某一次性赔偿曹某某人民币四十五万三千元整。后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不符合报销条件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周某甲(已死亡)商议,由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告人曹某某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单据带至滨海县合管办报销。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从滨海县合管办领取医疗报销金额203241.71元,并将其中13万余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曹某某。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林
2020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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