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退役军人。汝阳**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6月10日、2020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曹某某在销售农用拖拉机的过程中,以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格高于实际销售价格,并帮助农户到汝阳县农机局办理农机补贴,以此手段骗取国家对农机的定额补贴款(农机型号不同,补贴数额不同)。经查明,曹某某销售1504型号农用拖拉机四台,每台补贴63000元,共计获取补贴数额为25.2万元,所得补贴款到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对农机的补贴款,共计25.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娟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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