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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诈骗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83********,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路**园**栋**座**单元**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村**栋**号,原系**有限公司讲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上网追逃,于2019年12月9日投案自首,于2019年12月1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杨某某(已判决)、曹某乙(已判决)等人与深圳**有限公司商定**平台合作事宜,约定返佣比例,利用**非法平台以美元为单位进行黄金投资。杨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纠集廖某甲(已判决)、廖某乙(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罗某某(已判决)、潘某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张某丙(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刘某丙(已判决)组建团队;曹某乙(已判决)纠集刘某甲(已判决)、胡某甲(已判决)、柯某某(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等人组建团队,引导客户加入忠汇国际平台投资。被告人曹某甲担任讲师,向各团队拉进微信群以及直播间的客户讲课,骗取客户信任,诱骗客户在**非法平台开户入金进行黄金投资并指导客户亏损。曹某乙、张某甲组织各自团队业务员用配发的手机、电话卡注册微信号,通过从互联网搜索、下载资深股票投资者等信息资源对新注册的微信号进行包装、养号,捏造成股票投资者、资深股民等微信虚拟身份,再用虚拟身份通过互联网搜索微信群并添加微信群中成员为微信好友,然后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对添加的微信号进行甄别,从中发现有股票投资意向的群众后,将其微信拉进其团队事先组建好的各个微信群,接着由曹某乙、杨某某、张某甲等人组织业务员用大量伪造的微信虚拟身份,通过微信与有股票投资意向的群众聊股票、聊感情、大肆吹捧、附和各自团队事先包装的昵称为“王者”、“胡某乙”、“志国”、“天时蓝”、“老季”等老师微信号,编造跟老师炒股票能赚钱的谎言,烘托气氛、制造声势,利用群众想挣钱的心理,吸引群众进入其团队在“1234TV”直播间内事先开设好的房间听课,由被告人曹某甲用“胡某乙”虚拟讲师身份在直播间内讲课,通过微信聊天、直播间讲课等方式骗取群众信任后,以虚构老师“胡某乙”的身份在直播间内切入炒股票不挣钱、投资黄金能挣钱的信息,杨某某、曹某乙组织业务员编造跟老师投资黄金赚钱的谎言,诱骗群众在**非法平台开户入金,成为宏达(曹某乙)、万烁1(曹某甲)、万烁2(杨某某)在”忠汇国际”非法平台的客户。客户开户入金后,杨某某、曹某乙、张某甲等人组织业务员利用“胡某乙”等老师微信号,采取反向指导、重仓交易、多单操作等主观恶意手段指导客户在**非法平台进行黄金交易,给客户造成大量的实际亏损和手续费,诱骗200余名被害人在**非法平台进行黄金交易,造成多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后**非法平台将客户实际亏损及手续费按照约定的返佣比例、返佣时间,结算至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杨某某的个人返佣账户中。向杨某某个人账户(万烁2)返佣人民币11906817.99元,向曹某乙个人账户(宏达)返佣人民币2879054.09元,向曹某甲个人账户(万烁1)返佣人民币1289941元,以上三笔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075813.08元。

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曹某甲在担任**平台讲师期间,**控股有限公司与其约定将部分被害人返佣金额分五次以工资和客户提成形式转入被告人曹某甲账号为6212264000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万烁1)。其中包含被害人徐某甲被骗人民币143489.5元、徐某乙被骗人民币49958.52元、吴某某被骗人民币38746元。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已于2018年5月26日对被告人曹某甲持有的账号为6212264000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人民币1042915.6元。被告人曹某甲已于2019年12月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1934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非法投资平台,隐瞒真实投资、交易情况,采取反向指导,多次刷单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6075813.0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主动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36363.6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卫华

                                 书记员  赵媛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款物人民币1934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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